企业所得税管理当中发票的证据效力
法律之所以规定发票违规从而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凭证,体现的是“证据不合法,从而推定事实从无(成本没有发生)”的法学逻辑,但本案中有充分的人证及物证证明企业购进原材料的事实是存在的,所以不能简单的因发票违法推定事实不存在。
(三)正确理解税收与处罚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企业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就一概不予列支成本,这是为了通过多征税款对使用虚假发票的企业给予惩戒.在这种情况下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则具有罚款的性质。
但是,不考虑成本而就营业收入全额征税的做法使税收兼具了处罚的功能,这与税收的中性原则相违背。企业提供的发票虚假或不符合规定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就发票违规行为予以处罚,而不能用多征税款的办法进行惩罚。税收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法定的债权债务,纳税人的过错行为不能成为发生税收之债的依据。
(四)纳税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纳税人取得发票时的注意义务,应以正常人就发票的认知能力为限度。发票从纸质、水印等外在的客观标准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纳税人把它错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票,这是一个正常的判断。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是在比对管户名册的情况下,才认定开具发票的交易方不存在,从而认定发票不符合规定的。纳税人并不具备认定发票的开具方是否使用真实名称的能力和技术手段,因此以此标准要求纳税人过于苛刻,是不公正的。
同时纳税人取得此种形式上合法、实质上开具方的企业名称不真实、不存在的发票,从另一个角度讲是由于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监管不力造成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发票号码查找领用发票的人,对其进行处罚,而不应当把全部责任转嫁到善意取得发票的纳税人头上。
三、正确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1)《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这里所强调的“真实、合法”并不是指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真实,是指有证据表明扣除事项是实际发生的,合法是指扣除项目是法律、法规所允许扣除的。
这里并未规定证明成本真实发生的证据非发票不可,因此不能排除发票之外的其他凭据的证明效力。在真实性方面,纳税人取得不合法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纳税人没有发生相应的成本费用开支,除发票外,付款证明、工程预算、工程变更单、其他工程记录也是能够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
(2)如果发票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法作为准确计算成本的凭据,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成本计征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对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一概不予考虑。
基于以上两个法条,税务机关应当以其他合法的凭证计算成本扣除,如果其他凭证的证明效力不足的,税务机关应当核定成本,予以扣除,正确计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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