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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支票保管不当出票公司被判埋单

会计港湾 不详 2008-3-28 15:14:46 点击率:

票据是公司进行金融活动的重要工具之一。正确地使用票据,可以提高公司的资金使用效率,增加可供支配的信贷额度。但票据的使用和保管同时也蕴含者巨大的法律风险,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使公司蒙受损失。

2006年6月3日,吴金友交付给上海锦添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添公司)空白支票一张,用以偿还欠款。该支票系浙江省平湖市铸鼎建筑公司 (以下简称铸鼎公司)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除收款人处空白外,其余相关事项均已载明,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锦添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并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但却被付款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2006年8月29日,锦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铸鼎公司支付6万元票据款。

铸鼎公司对于锦添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却对锦添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提出了两点法律上的质疑:第一,锦添公司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锦添公司的补记行为未经出票人铸鼎公司的授权,因此无效;第二,原、被告之间缺乏基础关系。《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不具有基础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2006年11月1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铸鼎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锦添公司票据记载款人民币6万元。一审宣判后,铸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前不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铸鼎公司对于《票据法》的认识存在偏差,其所提出的两点抗辩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首先,《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记须 “经出票人授权”,包括两种情形,即明示的授权和默示的授权。本案中,虽然铸鼎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同意锦添公司补记,但其将除收款人名称以外的票据事项均记载完整、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持票人补记行为的默示授权。由于票据具有较强的流通性,最后持票人和出票人往往并不认识,因此票据实践中的“经出票人授权”多为默示授权,出票人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如果出票人没有默示授权的意思表示,则其完全没有必要填写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并加盖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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